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8093 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滿九年者。但 從事第五條規定工 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二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