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民間業者投資及因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專案核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得聘僱外籍營造工,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會專案核定得聘僱外籍營造工之資格條件及申請方式以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計畫工程),其計畫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計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由與民間機構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符合前款之民間計畫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三)由與政府機關訂有書面契約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承建屬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以下簡稱政府計畫工程),其計畫或方案總經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政府計畫工程,應由與政府機關訂有書面契約之民間機構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符合前點專案核定聘僱外籍營造工人數之計算如下:
(一)民間計畫工程:
1.依專案核定計畫工程之各該營造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金額及工期,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上限。但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以上者,不予列計。
2.民間計畫工程未簽訂個該營造工程契約書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金額,工期則依該計畫工程之興建期程認定之。
(二)政府計畫工程:依專案核定工程之各該營造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金額及工期,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上限。但各該營造工程經依附表一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比例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四、政府計畫工程之申請資格、金額及工期,本會得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認定之。

五、雇主於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前,應先將工程所需勞工之工作類別,提供給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以合理聘僱標準,向該機構辦理國內求才登記,在甄選程序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有必要,得邀請公正人士參與見證;辦理國內招募時,優先僱用當地國內失業勞工,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時,經取得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不足人數,向本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

六、 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招募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正本。(自核發求才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錄用國內勞工之勞保卡影本一份。(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需檢附)
(六)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開具之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正本。(自開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七)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正本。
(八)審查費收據正本。
(九)通知報到函及掛號回執聯影本一份。(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但未報到上班者需檢附)
(十)建築執照影本一份。(建築工程需檢附)
(十一)政府計畫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工程主管機關審核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有效,工程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所屬一級機關,如附表二)。
(十二)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七、核發外籍營造工入國許可之規定如下:
(一)雇主於取得初次招募許可後,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每進用其他國內勞工三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
(二)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計算,以雇主或與雇主簽訂營造工程契約之分包商所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公務員保險之人數,且申請時在職者為限。

八、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外籍營造工之入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本會核發之招募許可函。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本。
(五)勞工保險卡或公務人員保險卡影本。
(六)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工期及工程施工起迄日期,需加蓋雇主及分包商公司圖記,經雙方負責人簽章,同時加註「與正本相符」)
(七)國內勞工之戶口名簿影本。(進用原住民勞工申請者需檢附)

九、民間計畫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或政府計畫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成,經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證明(應載明預定完工期限或實際工程進度及依該進度用人需求期間)者,得向本會申請延長工期。
經本會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並依工程經費法重新計算,重新計算之人數不得超過本會原核准聘僱之人數,雇主對超過之人數應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政府計畫工程驗收期間仍需留用外籍營造工,且外籍營造工聘僱許可期限尚未屆滿者,雇主得檢具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向本會申請驗收留用,其留用之人數以該工程實際引進之外籍營造工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十、工程已完工或已領有使用執照時,雇主應為所聘僱之外籍營造工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但工程完工前四個月期間內,所聘僱外籍營造工聘僱許可期限尚未屆滿,且同一雇主有其他經專案核定得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工程需繼續聘僱外籍營造工從事營造工作者,雇主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變更工作場所:
(一)申請書。
(二)本會核發原專案核定工程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原專案核定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
(四)本會核發新專案核定工程之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或遞補招募許可影本。
(五)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  

十一、就業安定費之繳納依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三三九號公告規定,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十二、依專案核定之申請案,其初次招募申請案許可人數之國別及數額,全數得由本會指定,其遞補案亦同。

十三、本作業規範生效日前經本會專案核定之案件,得依本作業規範第五點至第十二點規定申請。

附表一: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


級別

分項指標

A

B

C

D

(權重)

100

75

50

25

1.計畫別(30﹪)

行政院2015年
經濟發展願景計畫所屬工程

行政院列管計畫所屬工程

部會列管計畫所屬工程

其他所屬工程

2.特殊性(40﹪)

1. 高架橋梁型交通運輸工程
2. 核能發電工程

1. 隧道型交通運輸工程
2. 特種建築物工程
3.

1. 水庫工程
2. 水力發電工程
3. 港灣工程

1. 其他工程

3.規模 (30﹪)*

60億元(含)以上

30億元(含)以上且未達60億元

20億元(含)以上且未達30億元

未達20億元

* 工程規模係指單一工程標案之契約金額。

總分=計畫別級別*30%+特殊性級別*40%+規模級別*30%
核配比例(%)=總分*0.004

試算表:

總 分

核配比例

100分
40%

92.5分
37%

90分
36%

85分
34%

82.5分
33%

80分
32%

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之計算公式、採認標準及核配比例

政府計畫工程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


級別

分項指標

A

B

C

D

(權重)

100

75

50

25

1.計畫別(30﹪)

行政院2015年
經濟發展願景計畫所屬工程

行政院列管計畫所屬工程

部會列管計畫所屬工程

其他所屬工程

2.特殊性(40﹪)

1. 高架橋梁型交通運輸工程
2. 核能發電工程

1. 隧道型交通運輸工程
2. 特種建築物工程
3.

1. 水庫工程
2. 水力發電工程
3. 港灣工程

1. 其他工程

3.規模
(30﹪)*

60億元(含)以上

30億元(含)以上且未達60億元

20億元(含)以上且未達30億元

未達20億元

* 工程規模係指單一工程標案之契約金額。

總分=計畫別級別*30%+特殊性級別*40%+規模級別*30%
核配比例(%)=總分*0.004

試算表:
總 分

核配比例

100分

40%

92.5分

37%

90分

36%

85分

34%

82.5分

33%

80分

32%

政府計畫工程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

工程總金額(NT$)×工程建設經費比率(﹪)×人力費率(﹪)
核配上限人數=

×核配比例(﹪)
平均工資(NT$/人、日)×工期(日曆天)

前項公式之各項數值採認標準及比率如下:

一、工程總金額:重大工程之工程總金額應依營造工程(註:營造工程之認定,應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營造業之行業別及定義辦理)契約書所載之工程總金額為依據,若工程主辦機關於工程契約書外另提供營造工程材料,其費用得一併納入計算。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明工程總金額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面文件認定。

二、工程建設經費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五。

三、人力費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土木營造工程及其他工程為百分之三十,建築營造工程為百分之三十五。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後,人力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四、平均工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約日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前,平均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約日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後,平均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五、工期:重大工程之工期應依工程契約書中所載之工期為核算依據,若工程合約書中工期以工作天訂定者,則以工作天乘以一點二五轉換為日曆天計算。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明工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面文件認定。

六、核配比率:
(一)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前者,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但在國內招募期間每僱用原住民一人,同意增加外國人配額二人,但核配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
(二)工程主辦機關收取工程投標單期間之始日或簽訂工程契約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後,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營造工作)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勞職外字第0960508093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滿九年者。但  從事第五條規定工  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以承建下列重大工程之一為限:

一、行政院列管十二項建設之重大公共工程或經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重大經濟建設,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由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四、經政府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獎勵興建工程之範圍或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 日曆天以上。
五、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資格其附屬之非屬土木建築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六、公、私立學校或醫療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七、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八、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前項各款工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經濟建設投資,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並由其事業單位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該事業單位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同一重大工程之多項合約由同一雇主承建,其工程總金額合併計算後,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之一者,得依各單項合約分案申請聘僱外國人。
聘僱第一項外國人之雇主初次或重新招募時,其申請書應先送工程主辦機關或事業單位驗證,工程主辦機關或事業單位應就該重大工程之人力需求簽註審查意見。
除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工程主辦機關收取投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之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第十八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在同一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依附表四計算所得之人數。

第十九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雇主於取得初次招募許可後,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每進用其他國內勞工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一人。

第十七條第五項經專案核定者,其進用國內勞工人數與引進外國人人數之比例,得予提高。

第十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