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業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五條之四規定,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查核,訂定本基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以下簡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二)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依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本準則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且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三、雇主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總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四、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及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二於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善。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就超過規定上限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外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之外國人名冊,得包含以一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所引進之外國人。
附表一
查核月份
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準
二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一年之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前一年之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五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一月、二月及三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一月、二月及三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八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四月、五月及六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四月、五月及六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十一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七月、八月及九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七月、八月及九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備註:
1.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計算公式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聘僱外國人人數 - 僱用員工總人數 × 40%
2.屬非自由貿易港區之計算公式
(1) 僱用員工總人數五人以上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聘僱外國人人數 - 僱用員工總人數 × 20%
(2) 僱用員工總人數不滿五人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聘僱外國人人數– 1
附表二
查核月份及通知限期改善時間
雇主改善
期間及方式
完成改善之查核時點及基準
備註
二月
當年四月至六月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當年八月(查核當年四月、五月、六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雇主應於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並於本會通知應通過
查核之月份,通過查核,始為改善完畢
五月
當年七月至九月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當年十一月(查核當年七月、八月、九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八月
當年十月至十二月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翌年二月(查核當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十一月
翌年一月至三月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翌年五月(查核翌年一月、二月、三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