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8093 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滿九年者。但  從事第五條規定工  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 十三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規定者。
二、 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十四 條  (刪除)
第十四條之一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之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  數加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二或附表三A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  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屬附表二或附表三B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  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八。
四、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已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不予列  計。
三、 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 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 十五 條   (刪除)
第十五條之二 (刪除)
第十五條之三 (刪除)
第十五條之四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 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  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  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十五條之五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者,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  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  十五。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申請前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  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請引進前項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請  引進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  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  ,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  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第十五條之六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前,已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者,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百分之十五 。

雇主每申請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三人 。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採計,以申請當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之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且申請時應在職者為限。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後有未申請引進之人數,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並適用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

第 十六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其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並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在同一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依附表四計算所得之人數。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