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家庭看護工作)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8093 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滿九年者。但  從事第五條規定工  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