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營造工作)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營造工作)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魚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陸上魚塭,直接從事農、林、牧、魚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 五 章 營造工作

第 1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 17-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計畫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計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前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 18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附表四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附表四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比率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第 18-1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之一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表四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第 18-2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十八條附表四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初次招募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18-3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有效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不列入前項有效聘僱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19 條 (刪除)

第 十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https://bit.ly/3muhxix